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 洪國禎 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5440號債權憑證,聲請
對聲請人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10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聲請追加查封漢璽公司於原審法院提存所101年度裁字第2526號提存金新臺幣2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該院提存所函覆提存金為聲請人與漢璽公司提存,應有部分不明,伊無實體審認提存金所屬權責。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11日、25日分別以雄院高101司執莊字第110204號函知相對人於5日、7日內陳述意見及補正漢璽公司對提存金應有部分之實體證明文件,並依序由相對人於102年9月14日、10月
2日收受(同卷第177、188頁)。嗣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未依限提出該等證明文件為由,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20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提存金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事務官處分;同卷第225頁)。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稱執事聲裁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下稱前裁定)。
㈡事務官處分係駁回相對人系爭提存金之執行聲請(即追加
執行漢璽公司提存金部分)。則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應係以漢璽公司為相對人,執事聲裁定即應以「漢璽公司」為相對人,乃竟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據以裁定。同上,相對人對執事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裁定亦應以漢璽公司為相對人,卻仍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且認為「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並詢問漢璽公司...等語」。
前裁定將「漢璽公司之當事人事由,置入「洪國禎」而為裁定理由,顯有「法人與個人人格分離」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事務官處分已以上開通知詳為說明系爭提存金所有屬實體上權利關係,執行法院無審究職權,通知復經相對人收受如上,前裁定理由竟稱「原執行法院未依職權查明確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亦違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據上,前裁定有如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前裁定聲請再審,爰求予廢棄前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追加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聲請人雖以上情對前裁定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前裁定係對執事聲裁定而為,而執事聲裁定之當事人為異議人即本件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與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下稱洪國禎)。是前裁定既就原審裁定當事人間為裁定,且與執行事件當事人相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㈡至前裁定雖於理由內提及漢璽公司,然屬裁定理由有關事實認定之判斷,非以漢璽公司為裁定對象,前裁定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另前裁定並未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廢棄執事聲裁定,況「立法理由」更非判斷確定裁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規,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乃對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特殊救濟程序,是裁定縱不得抗告,苟非確定裁定,因非聲請再審之客體,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矧再審為前程序之續行,上級法院所為發回之裁定,無涉實質內容,於為發回之裁定時程序即移轉於受發回之法院,將來處理之結果如何,有待受發回法院之後續處理,為發回之法院已無從再續行前程序,在該事件確定前,不生聲請再審問題。本院103年抗字第56號裁定,係將原裁定(高雄地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並非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抗告有理由而變更之裁定,故對該裁定雖不得抗告,但既係發回之裁定,結果為何,仍有待受發回法院為處理,即本院前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稱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