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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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何陳美虹 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6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王 張罔忍王柏仁 (原名 王秋雄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8日由第三人 汪偉明 以新臺幣(下同)1,438,000元得標,嗣經土地承租人 毛信元 於同年月24日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則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於拍定人汪偉明繳清價金並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並未終結;且因優先承買權人毛信元於同年月24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生取代原拍定人而與債務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其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故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仍在拍賣終結之日1日以前,未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參與分配期限,就拍賣所得案款應與再審被告依相同次序受分配。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拍賣程序於10
2年5月8日拍定時終結,再審原告於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遲誤參與分配之期限,又因分配後無餘額,駁回再審原告更正分配表之請求,適用法規即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判決參照)。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3條關於拍賣筆錄之製作,規定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所列各事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規定,拍賣筆錄之記錄,應詳細明確,並當場作成。是在拍賣標的物經拍定之情況,所稱「拍賣終結」,係指該次拍賣期日之終結,與「拍賣程序終結」不同。又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而一經行使,該買賣契約即由先買權人與所有人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所取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判參照)。換言之,先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取得與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其所繳價金取代原拍定人繳納之價金,而為不動產拍賣之執行案款。是於先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亦不因之使拍賣終結日期向後展延,即不影響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受分配之權利。
三、經查, 王張罔忍 、王柏仁所有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8日行公開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汪偉明出價1,438,000元得標,並經執行法院定10日期限,通知優先承購權人毛信元聲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再審原告主張對王張罔忍、王柏仁有300萬元債權,於102年5月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再審原告之債權於拍賣系爭土地所得案款之分配表中列為次普通債權,未獲分配受償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係於102年5月8日拍賣終結,再審原告聲明參與分配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拍賣終結日
1日前」之期間。至於其後毛信元於同年月24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揆諸上開說明,並不使拍賣終結日期向後展延。是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自僅得就餘額受償。而上開拍賣案款已無餘額,再審原告即無從受分配,其請求更正分配表,核屬無據。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拍賣於
102年5月8日拍定時終結,再審原告於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遲誤參與分配之期限,又因分配後無餘額,駁回再審原告更正分配表之請求,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誤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拍賣終結」為「拍賣程序終結」,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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