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7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250,149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配偶、子女、父母之扶養費後,每月清償債務之能力有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存摺、親屬系統表、薪資明細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支出證明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於97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