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費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收取客戶應給付原告公司運費款
項共計新台幣(下同)41,020元,未將款項返還公司而私自
挪用,嗣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總表、付款證明、客戶
應付款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法院依職權發而已,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