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樓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8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参拾陸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丙○○為被告乙○○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聖源
┌──────────────────────────────────────────┐
│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2805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貳萬参仟柒佰伍拾│94年11月01日起│7.502%│94年12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参萬壹仟玖佰壹拾│94年11月01日起│6.375%│94年12月02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参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003│参萬肆仟貳佰陸拾│94年11月01日起│3.175%│94年12月02日起││
││捌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