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被   告 甲○○(即 黃鴻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鴻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鴻原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鴻原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原告(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迄今尚積欠65,174元未清償。訴外人黃鴻原於98年4月10
日死亡,被告為黃鴻原之子女,為黃鴻原之繼承人,依法自
應繼承黃鴻原對原告之債務,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174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7點68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被告
已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繼字第1098號裁定在案,被告繼承之遺產不足清償被繼
承人對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1165條之規定,被告僅須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足部分,被告毋庸
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辭
置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黃鴻原之繼承人,已向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09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僅在其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黃鴻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黃鴻原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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