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7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
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伍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