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3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丙○○、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業繳納裁判費捌仟肆佰捌拾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玖萬零伍佰叁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x12
月÷10%=9,6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律師費部份:30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9,900,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