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87號),暨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71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58號、第20390號、第250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83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緩刑開始之日起陸個月內,匯款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匯款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匯款支付被害人丁○○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至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辛○○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求職欄有一應徵電話接聽小姐之平面廣告,乃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自稱「潘經理」成年男子聯繫,經自稱「潘經理」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等資料,辛○○明知將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15日至新竹縣楊湖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被告之履歷,委託黑貓宅配,寄付予「 邱繼德 」之不詳年籍男子代為收受。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號「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號「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編號1至7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將附表編號1至7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一空。嗣上揭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如附表編號1至7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號「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7號「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7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己○○、乙○○、丙○○、丁○○、戊○○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華南銀行98年5月4日、5月5日、5月19日、
6月10日華豐字第980125號、第980126號、第980128號、第980152號、第980190號函檢附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被害人庚○○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己○○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甲○○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被害人庚○○、丙○○、甲○○、丁○○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影本及被害人乙○○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不詳年籍之人恐將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該等人,供詐欺犯罪者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號「被害人」欄所示共7位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庚○○、己○○、乙○○、丙○○、丁○○、戊○○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甲○○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8,950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願依其有限之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乙○○、丙○○、丁○○、甲○○各約半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除被害人庚○○、己○○、戊○○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電聯通知,亦無法取得聯繫,被告因而無從賠償,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外,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乙○○、丙○○、丁○○、甲○○各約半數損失,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其應自緩刑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匯款支付被害人乙○○1,750元、被害人丙○○1,200元、被害人丁○○3,500元、被害人甲○○11,500元,至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詐得金額││號││││(新臺幣)│├─┼──────┼───┼──────────────────┼─────┤│1│98年4月16日│庚○○│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2,500元│││││電腦(LenovoS10)出售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至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2│98年4月16日│己○○│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Sony│3,000元│││││Ericsson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至臺新銀行ATM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3│98年4月16日│乙○○│假藉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高速公路回│3,500元│││││數票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至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4│98年4月17日│丙○○│假藉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刊登拍賣陶板屋│2,150元│││││套餐禮券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以華南銀行WebATM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5│98年4月17日│丁○○│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相機之│7,000元│││││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6│98年4月17日│戊○○│假藉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機及筆記│3,800元、│││││型電腦出售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4,000元,│││││下標購賣商品,並分2筆轉帳匯款至被告│共7,800元│││││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7│98年4月17日│甲○○│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Canon│23,000元│││││牌單眼數位相機及相機變焦鏡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