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大鈞 律師
黃智絹 律師被告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楚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都公司)於民國97年
2月間自臺灣出口4,005件記憶卡,裝於一紙箱(下稱系爭貨物)欲交予英國商Veho-UKElectronics(下稱Veho公司),而委由被告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詎系爭貨物在被告保管期間全部滅失,樂都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91萬4,720元之損失。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下就該保險契約稱系爭保險契約),已賠償樂都公司上開損失,並已受讓樂都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爰依民法第634條、運送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縱認樂都公司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然Veho公司亦已將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樂都公司,樂都公司則又讓與伊,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既自認系爭貨物已於97年2月7日送達被告位於英國之
Eastleigh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惟不知如何遺失。而系爭倉庫詎英國機場已300公里,顯非於空運期間遺失,自無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之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㈢又樂都公司雖與被告間訂有「DiscountAgreement」(下稱
系爭折扣協議),約定被告對每一件貨物賠償責任不超過3千元(下就該約款稱系爭責任限制約款)。然系爭責任限制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責任限制約款有效,然系爭責任限制約款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系爭貨物於空運期間毀損、滅失時始有其適用。而系爭貨物既非於空運期間遺失,自無被告所稱約定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㈣又系爭貨物既已送達系爭倉庫後始滅失,滅失原因不外被偷
、被搶、誤送,被告所僱用之司機所取,然被告並無向警方報案遭偷或搶之記錄,亦無誤送他人之簽收證明,當可推論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所取用。且依卷附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公證人之調查結果,被告係於系爭倉庫失去對系爭貨物之追蹤記錄,依被告自己之調查,似乎透露系爭貨物為被告員工或所僱之司機所竊取。當可認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被告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22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縱認系爭貨物之滅失非被告故意行為所致,然系爭貨物所裝紙箱體積非小,一般人稍加注意即不致滅失,況被告乃國際知名之快遞運送業者,對系爭貨物之運送更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2條規定,該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故被告不得主張依限制責任負賠償之責。
㈤系爭貨物之出口售價為美金2萬7,135元,依起訴日即98年
2月4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為91萬4,720元,而該出口價格當較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低,故伊願以該出口價作為求償金額,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則以:㈠Veho公司自始未受領並取得系爭貨物之占有及所有權,自不
因貨物遺失受有任何損害,進而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又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何重大過失,縱認伊需賠償損失,然伊與樂都公司簽訂有系爭折扣約定,訂有單位責任限制,每件託運貨物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超過3千元。又系爭折扣協議,既為伊與樂都公司所特別簽訂,並先經樂都公司審閱無誤後始簽名用印,自對雙方有拘束力。況樂都公司與伊簽訂系爭折扣協議時,另簽有計量折扣獎勵之附件,該附件中亦明定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以美金100元為上限,與系爭責任限制約款亦大抵相當,故原告無就系爭責任限制約款諉為不知之理。樂都公司既未於提單上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並支付額外保障附加費用,以提高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自應受雙方約定系爭責任限制約款之拘束。
㈡系爭折扣協議既為樂都公司與伊合意簽署之契約,而伊於臺
灣之航空貨運業並無獨占地位之情形,樂都公司訂約時有充分自由之選擇權,並非無選擇締約對象及爭執契約內容之機會,且樂都公司與伊長期合作,且地位相當,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折扣協議總頁數僅1頁,印製之字體大小適中,並以中文作成,為使託運人便於審閱,並刻意將其設計位於託運人簽名欄之正上方,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自非樂都公司所不及知,故系爭責任限制約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系爭公證報告係原告委由英國一家私人顧問公司所作成,該
公司不論於航運業界或於英國當地均無顯著之聲譽,伊上網搜尋亦無該公司之相關資訊,故系爭公證報告之可信度恐有疑,且係原告出資所委請之人作成,亦有偏頗之虞。另系爭公證報告推論系爭貨物係遭伊員工或所僱司機竊取,更屬片面臆測而與事實不符,故系爭公證報告不足採信。
㈣伊為全球最大之快遞業者和包裹遞送公司之一,營運範圍包
括海陸空運專業運輸、物流等,並管理全球200個以上國家、地區之貨品、資金和資訊之流通,甚少發生貨物遺失之情形。且伊早於同業發展出貨物追蹤系統,供託運人查詢貨物確切之託運行蹤。系爭貨物運送係依一般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遺失,非因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㈤縱認系爭責任限制約款無適用之餘地,然民用航空法第93條
之1之規定,其適用對象應為具有航空器之使用人及運送人身份之人,而以上開身份從事運送之人就其負責運送之全部過程中所發生責任,均應有責任限制之適用。原告非僅未能就系爭貨物係於陸上運送段遺失部分為舉證,縱系爭貨物係於陸上運送段遺失,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伊之賠償責任亦以每公斤不超過1千元為限。
㈥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樂都公司於97年2月間與被告訂有系爭運送契約,運送貨物
一箱,重量22kg,體積包裝為55×44×33公分,自臺灣以航空器運送至英國,受貨人為Veho公司,惟該貨物遺失,未依系爭運送契約交付予受貨人。
㈡原告與樂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已依約賠償樂都公
司92萬3,538元,樂都公司已將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代為行使權利之樂都公司為我國法人,被告則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本國所設之分公司,渠等因所訂立之運送契約而生紛爭,是所涉即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民事事件。依樂都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折扣約定以本國文字書立,似已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其等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之要約、承諾地均發生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需就受託運送貨物依民法第634條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樂都公司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需就受託運送貨物依民法第634條負賠償責任?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樂都公司於97年2月間與被告訂有系爭運送契約,運送貨物一箱,重量22kg,體積包裝為55×44×33公分,自臺灣以航空器運送至英國,受貨人為Veho公司,惟該貨物遺失,未依系爭運送契約交付予受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是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途中滅失,已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需對託運人即樂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樂都公司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①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樂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已依約賠償樂都公司92萬3,538元,樂都公司已將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又被告就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滅失,需對託運人即樂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如上五之㈠所述,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樂都公司或基於債權讓與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②兩造就樂都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折扣協議之事實,已無爭
執(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辯稱系爭折扣協議中之系爭責任限制約款,有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縱令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有效,然就該約款應為目的性限縮,僅適用於空運段而不適用於陸上運送段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有:⒈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一,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觀諸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至明。其中第1款、第
3款應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是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
⑵按單位限制責任制度之創設目的,無非以航空運送較陸
上運送風險為大,故為減輕運送人責任,用以限制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俾有助於航空運送之發展所設(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折扣協議既為樂都公司與被告所訂立,已如上述,觀諸系爭折扣協議,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其中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確有減輕被告之責任,並限制樂都公司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權利範圍之情事。然系爭折扣協議僅有1頁,除折扣費率表外,僅有3條約款,而其中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即位於樂都公司簽章欄上方,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為樂都公司於簽訂系爭折扣協議時所不及知,自難逕據此認系爭約款無效。又經本院核閱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係明定:「寄件人茲證明同意每件託運物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3千元,倘若增加賠償金額以書面於UPS提單正面增加賠償責任申報價值欄申報,並同意依UPS提單正面之付款方式支付費率表所定之額外保障附加費用,則責任限制得予以增加。」,足認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乃被告衡量其運送過程所生賠償之風險性,參酌運費收取之數額,適度限制賠償之範圍所設。且依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樂都公司亦可逕就託運貨物申報價值,提高運費,而增加系爭單位責任限制之賠償額度,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顯失公平情事而屬無效。然樂都公司與被告所訂之系爭運送契約,係將託運貨物自臺灣以航空器運送至英國,交予受貨人Veho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是系爭運送契約主要運送段係空運,且考量航空運送與陸地運送之風險並不相同,是系爭定型化之單位責任限制約款應依其創設目的,限於航空運送階段始有其適用,而不及於非航空運送階段,始符公平。
③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物流記錄,系爭貨物於97年2月7
日已入系爭倉庫,其後即無相關記錄,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0頁反面),且據被告陳報系爭倉庫距英國機場已有182英哩,即約293公里(見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貨物之滅失非於航空運送階段所發生已堪認定。而樂都公司與被告約定之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僅限於航空運送階段始有其適用,已如上五之㈡之②所述,故被告主張其就系爭貨物滅失之賠償責任有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適用,以3千元為限,自不足採。
④復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
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千元,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亦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適用云云,然系爭貨物之滅失既非於航空運送階段所發生,已如上五之㈡之③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該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⑤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做進口貨物之市場價格為標準請求賠償,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貨物出口英國之售價含運費、保險,為美金2萬
7,135元,有發票1紙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此為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又卷附之提單並未載明提貨日期,本院認以樂都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運送日之97年2月5日較接近原預定提貨日期,故以當日美元折算新臺幣匯率32.197折算新臺幣為87萬3,666元(27135×32.197=873666,元以下4捨5入)。
⑵原告得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樂都公司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已如上五之㈡所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7萬3,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