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後,固曾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其結果與未起訴同,嗣相對人迄今仍未再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