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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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8號
98年度易字第537號98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5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168號、1407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收款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忠榮 主任檢察官」、「洪勤倫」、「張偉宏」印文各壹枚(貳張共拾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忠榮主任檢察官」、「洪勤倫」、「張偉宏」印文各壹枚(貳張共拾枚),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今尚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偶然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在得知工作內容係假冒司法人員向人詐取財物後,竟因需款孔急,而仍應允為「阿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並收取「阿志」交付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三支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作為與「阿志」犯罪聯絡之用,而有下列犯行:
(一)「阿志」、甲○○與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居中指揮,先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在不詳地點,按渠等由不詳管道取得之李 魏淑霞 個人資料,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預先偽造兩份公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三門處交給甲○○作為準備,隨後由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台大醫院職員,於翌日(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上 李魏淑霞 後,向李魏淑霞謊稱:有不詳人士持李魏淑霞之個人證件,欲申請李魏淑霞之醫療證明云云,迨李魏淑霞表示並無其事,再輾轉由數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謝警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主任」,向李魏淑霞謊稱:因李魏淑霞之個人帳戶牽涉到內線交易,有遭通緝之虞,需要繳交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並指示李魏淑霞將五十萬元帶至大直永安國小前交給法警「張偉宏」,李魏淑霞因此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五十萬元現款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候。該詐欺集團再同步以電話指示甲○○,攜帶先前預備之二份偽造公文書,假冒法警「張偉宏」至上址永安國小前,向李魏淑霞收取五十萬元,並將上開二份偽造之公文書充作收據交給李魏淑霞,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偉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後甲○○並向該詐欺集團收取一萬元之不法報酬。
(二)「阿志」、甲○○等詐欺集團成員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以相同手法,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按渠等由不詳管道取得之 張翠琴 個人資料,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預先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兩份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三門交給甲○○作為準備,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後再由一名不詳女性成員偽裝為醫院櫃臺小姐,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撥打電話聯絡上張翠琴後,向張翠琴謊稱:有一位林先生持張翠琴之個人證件,欲申請張翠琴之醫療證明云云,迨張翠琴表示並無其事,再轉由另一名不詳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向張翠琴表示已經列案追查,而張翠琴因證件已經被人冒用,帳戶遭到凍結,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使張翠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領取四十九萬九千元後,至臺北市○○路○○○號之不詳海產店前等待付款。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聯繫甲○○前往取款時,張翠琴已因久候不耐而先行離去,甲○○等人始未得逞。事後甲○○因已經按該集團成員指示,待命取款,遂仍向該詐欺集團收取一萬元之不法報酬。
(三)「阿志」、甲○○等詐欺集團成員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以相同手法,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依渠等由不詳管道取得之 楊錦蘭 個人資料,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公、私印章共六枚、偽造識別證一枚、偽造收據一本、偽造公文書十一張(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尚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特許證、印章之犯行),再由一名不詳女性成員偽裝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櫃臺小姐,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上楊錦蘭後,向楊錦蘭謊稱:有一位林先生持楊錦蘭之個人證件,欲申請楊錦蘭之醫療證明云云,迨楊錦蘭表示並無其事,再轉由另一名不詳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王警官」接聽,向楊錦蘭表示已經列案追查云云,要求楊錦蘭靜候通知。「阿志」等詐欺集團成員見楊錦蘭已然入穀,即通知甲○○於翌日(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火車站南三門處,向該集團某成員領取上開該集團偽造之印章、識別證等物待命,他方面則由集團內之不詳男性成員「王警官」、「黃科長」及「李法官」,於當日(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接續以電話向楊錦蘭佯稱:楊錦蘭因其個人帳戶牽涉到某金融洗錢案,已遭通緝,其帳戶內之資金,則需由檢警人員保管、調查云云,使楊錦蘭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段○號「樂雅樂餐庭」廣場前,將其稍早前在元大銀行提領之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蘇仲啟 」(尚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法官」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等犯意,以電話要求楊錦蘭提領其在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持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交給書記官「羅宇輝」,同時以簡訊指示甲○○假冒「羅宇輝」至上開約定地點向楊錦蘭取款;甲○○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收到上開簡訊通知後,乃按指示配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羅宇輝書記官」識別證(即附表三編號六之物),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待楊錦蘭,足以生損害於「羅宇輝」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因楊錦蘭在前往臺灣銀行提款途中,先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查詢其通緝狀況,而為值班警員發覺有異,遂陪同楊錦蘭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偽造公、私印章六枚、偽造識別證一枚、偽造收據一本、偽造公文書十三張及三具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後引被害人李魏淑霞、張翠琴、楊錦蘭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張翠琴、楊錦蘭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對張翠琴、楊錦蘭所述無意見等語,等若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反對詰問權已獲實質保障,採證過程已無瑕疵可指,是故,楊錦蘭等人之前開證詞,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之照片、指紋鑑驗書及扣案物等證據依法本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適格,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三次與「阿志」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司法人員,向李魏淑霞等被害人詐取款項等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魏淑霞、張翠琴、楊錦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又警員在附表一所示之二張偽造公文書上確實採得被告右手食指及左手食指、中指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一一九九八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配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羅宇輝書記官」識別證照片四張附卷,被害人李魏淑霞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二份偽造公文書,警員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逮捕被告時所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公、私印章六枚、偽造識別證一枚、偽造收據一本、偽造公文書十三張及行動電話三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細繹全案情節可知,本件係由某詐欺集團於幕後主導,先設詞誘騙被害人入穀,再指揮被告假冒司法人員出面取款,足認被告在全案中不過為最下游之執行者而已,無能參與本件犯罪之策劃、指揮及初始準備等工作,是故,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僅應在上開執行層面內負責。以此論之,被告假冒法警「張偉宏」,向李魏淑霞詐欺五十萬元得逞部分,固應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責,而就該詐欺集團詐欺張翠琴未遂部分,雖被告未曾出面取款,惟其先前既已接獲該詐欺集團通知,隨時待命出發向張翠琴取款,被告且自承事後仍有分得一萬元酬勞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七頁),則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詐欺集團詐騙張翠琴之犯行,作為自己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之意,應甚明顯,依上說明,被告自仍應負詐欺張翠琴未遂之責,再關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蘇仲啟」在詐取楊錦蘭一百二十萬元後,又再命被告假冒書記官,出面向楊錦蘭詐取款項未遂部分,斟酌被告僅係全案犯罪之最下游執行者,尚無確證證明其亦知情該詐欺集團在指揮其出面取款之同時,另外藉「蘇仲啟」名義向楊錦蘭詐取款項,且該部分犯罪事實客觀上與被告出面詐財之犯行間,又無必然關連,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否知道楊錦蘭已經被詐欺集團騙走一百二十萬元」時,復陳稱:「不知道」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七十七頁),從而,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就該詐欺集團詐欺楊錦蘭款項之犯行部分,即僅應負詐欺未遂之責。至於被告持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印章等物(即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惟被告並未假冒司法人員向張翠琴取款,而依楊錦蘭所述,被告尚未向其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前,即已遭查獲(同上卷九十頁),是則,縱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意,客觀上亦無行使行為可言,且被告既未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為之偽造公文書、印章、收據等準備工作,而係在該詐欺集團準備就緒後,始受通知加入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就先前偽造公文書、印章等階段犯行負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附表一所示之二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公文,性質上為公文書,應無疑問,而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羅宇輝書記官識別證」則係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是被告在向李魏淑霞詐財時,既有將附表一所示之二張偽造公文書交給李魏淑霞做為收據之用,即係行使偽造公文書,至其在向楊錦蘭詐財時,向楊錦蘭出示上開偽造證件之所為,則係行使偽造特許證。核被告所為,就其持附表一所示之二張偽造公文書,向李魏淑霞詐取五十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向張翠琴詐財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被告配掛偽造之識別證,向楊錦蘭詐財未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在向李魏淑霞詐取財物時,雖一次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二張偽造公文書予李魏淑霞,惟其種類、作用相同,均在作為收款證明之用,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見解,僅認為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就上開三次犯罪間,分別透過某詐欺集團成員居中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實際人數不詳)間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向李魏淑霞詐取款項時,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二張偽造公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又被告配掛偽造之識別證,向楊錦蘭詐財未遂,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兩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然犯罪手法相近,惟犯罪時間、被害人均可明確區分,客觀上亦可分開評價,又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向張翠琴、楊錦蘭詐取款項未遂,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楊錦蘭雖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蘇仲啟」騙取一百二十萬元,惟此部分犯罪結果究非被告所應負責,此如前述,其所犯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雖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貪於小利,竟鋌而走險,自願受詐欺集團利用,假冒司法人員向李魏淑霞等人行騙,李魏淑霞並因此遭到被告詐取五十萬元,其所為不僅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社會上因此人人自危,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李魏淑霞等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檢察官對被告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稍嫌過輕,被告之智識、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偽造公文書已歸被害人李魏淑霞所有,非被告之物,不能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忠榮主任檢察官」、「洪勤倫」、「張偉宏」印文各一枚(二張共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三、編號四及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特許證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文書本體一併沒收,應無庸再另外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本次已受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宣告(應執行刑),刑度不輕,是故,應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全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二張│公文書│││科」公文(署名被告為李魏淑霞,其│││││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忠榮主任檢察官」、「洪勤│││││倫」、「張偉宏」印文各一枚)│││└──┴────────────────┴──┴───┘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二張│公文書│││科」公文(署名被告為張翠琴)│││└──┴────────────────┴──┴───┘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一顆│公印章│││防印章│││├──┼────────────────┼──┼───┤│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文章│一顆│私印章│├──┼────────────────┼──┼───┤│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一本│公文書│├──┼────────────────┼──┼───┤│四│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十一│公文書│││科」公文(署名被告為楊錦蘭等人)│張││├──┼────────────────┼──┼───┤│五│偽造「主任檢察官」職名章│四顆│私印章│├──┼────────────────┼──┼───┤│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羅宇│一枚│特許證│││輝書記官」識別證│││├──┼────────────────┼──┼───┤│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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