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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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988號

原告 鍾慧玟

被告 葉步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已向本院提出相同原被告、相同訴之聲明、相同

事實理由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簡易庭審

理後,業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

155號為判決,經原告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就系爭前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復再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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