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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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988號
原告 鍾慧玟
被告 葉步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已向本院提出相同原被告、相同訴之聲明、相同
事實理由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簡易庭審
理後,業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
155號為判決,經原告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就系爭前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復再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