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6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告 陳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廣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後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五月止,尚欠原告承受友邦公司之欠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包含消費款十七萬零八百一十四元、已到期利息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嗣於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違約金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三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