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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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平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平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113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68、76頁),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
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任職於豆漿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已婚,配偶已過世,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2名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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