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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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0月9日確定)以及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5月28日確定)。且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字第12720號、第19459號、第22538號偵查中。又未按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接受尿液採檢及未依規定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足認其不知悔改,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有關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事由:
1、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說明。
2、受刑人林昱呈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9日止(下稱本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間、111年12月間分別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後案1)、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後案2)等情,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3、受刑人固係於本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本案與後1案、後2案之罪質並不相同,尚無法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無法獲得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有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由:
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字第12720號、第19459號、第22538號偵查中,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云云。惟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案件,均尚未偵查終結,是前揭案件之事實猶待調查、確認,無從僅以受刑人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即認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狀。
(三)有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事由:
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未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檢,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等語。經查,受刑人雖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3日、114年2月7日、114年3月4日、114年5月2日、114年6月3日(有報到但未採尿)、114年7月4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該署發函告誡。惟受刑人雖於前揭日期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然陳稱係因忘記或記錯報到時間或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依指定期日報到,嗣後受刑人仍有於指定期日同月分之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9日、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11日、114年5月13日、114年7月8日補行報到等情,有該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該署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以及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執聲字第1888號卷)可稽。依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到狀況,雖有未能依原訂期限報到,需觀護人提醒後方能報到等狀況,不無輕忽保護管束必要性之心態,非無可議。然受刑人於缺席後,仍能於應報到當月之其他期日報到如前所述,是其行徑是否已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尚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事由,均尚難
肯認已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