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才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賢才係大陸地區人士,因與臺灣地區人士結婚來臺依親居留,離婚後由林賢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獲准長期居留與工作。林賢才於民國108年7月間承攬新北市○○○○○○OO號義學國小教室油漆粉刷工程,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知悉 陳峰林明鉥趙楊柳鄭宜劍 (下合稱陳峰等人)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108年7月30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之薪水,僱用陳峰等人於義學國小教室,從事黏貼塑膠布、清理地面、油漆之工作,嗣於108年8月1日15時1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往上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賢才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受僱人陳峰、林明鉥、趙楊柳、鄭宜劍於調詢所為之
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0頁);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㈢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4
份(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㈣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39頁至第41頁);㈤入出境許可證畫面、大陸人民申請資料畫面、入出國登記表畫面各1張(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55頁)。
二、根據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每天800元至1,000元之對價僱用陳峰等人於義學國小工作,不符合陳峰等人來臺灣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而犯該法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又因為「僱用行為」本身具有反覆性、繼續性、集合性,被告於一段期間內(即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8月1日被查獲為止),在同一個地方非法僱用4名大陸地區人民,應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比較適當。
二、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排擠臺灣勞工工作的機會,也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所為已屬不該,所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沒有任何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一併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與5歲左右的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共僱用4名大陸地區人民,僱用時間約3日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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