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管仲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7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茲發現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原分別記載「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112年苗原簡字第16號」,顯係「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之誤寫,應更正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然上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