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棋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棋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 彭玉全 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等不輕之傷勢,所為甚為惡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3號
被 告 黃棋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棋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外,因故與彭玉全(其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起爭執後,黃棋麟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彭玉全,致其受有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玉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棋麟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彭玉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