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林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林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一、宋林盛㈠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分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其餘上訴駁回,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㈡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㈢案件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宋林盛於民國93年2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宋林盛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於99年7月底某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年籍不詳之友人「 張光鑫 」(綽號「 阿志 」)託付其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支、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5顆)而寄藏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住處。嗣宋林盛因搬家至桃園縣桃園市,而將上開槍枝1支、子彈1顆隨身攜帶,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 洪紹懷 等接獲線報得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疑藏有毒品及槍枝,即於99年10月27日跟監上開自用小車,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五街口攔停上開自用小客車,查獲坐在後座之宋林盛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另案偵辦),宋林盛於員警未發覺前,向警自承其另藏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支、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5顆,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支、子彈1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宋林盛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宋林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林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支、如附表二所示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該局99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9015233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核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受「張光鑫」託付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應分別論以寄藏手槍、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槍枝是「阿志」即「張光鑫」交給伊,他說要跑路,所以寄放在伊這裡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52頁、第67頁,原審卷第
19頁背面,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收受前開槍、彈,自應論以寄藏槍、彈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所犯均為相同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
,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罪處斷。
㈣再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且該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83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當天臨檢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洪紹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的車子是我跟另一個同事臨檢查獲,一開始沒看到被告丟什麼東西出去,但有看到丟出去的動作。(問:車上槍枝你如何發現的?)我還沒看到時,他說腳踏墊下有東西,沒有說是槍枝。被告說完後,是我將東西拿出來,我先看,看了以後發現是槍枝。在攔檢前,我們已經接獲線報稱這部車子(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可能有毒品及槍枝,當時我們也不知道車子上面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足見證人洪紹懷僅接獲線報稱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可能有毒品及槍枝,但不知車上之人為何人,且在被告告知腳踏墊下的包包有槍枝及子彈之前,並不知道腳踏墊下有包包、其內有槍枝及子彈及包包係何人所有之事實,是被告確於員警知悉發覺前主動告知其藏放在腳踏墊下的包包內有槍枝及子彈乙節,此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該當,而有刑法自首減輕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至原審審理時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交代
「阿志」為「張光鑫」,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拿槍給伊的人綽號為『阿志』,約40歲,其餘年籍伊均不知道。」 云云 (見偵查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拿槍給伊的人叫『阿志』年約50出頭。」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由辯護人陳稱:「『阿志』為『張光鑫』,住桃園縣○○鄉○○○路。」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第26頁),對其所稱「張光鑫」究係何人並無其他資料足以確認,本院復查並無名為「張光鑫」之人於99年以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受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而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查獲員警於被告告知車內腳踏墊下方藏放有槍枝、子彈之包包之前,並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枝及子彈,被告確於員警知悉發覺前主動告知包包內有槍枝及子彈,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究,誤以此部分尚不構成自首,而未予減輕,於法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囿於私情代友保管、持有槍枝、子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子彈5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又與被告宋林盛所犯本罪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宋林盛寄藏槍枝部分┌──┬────────┬──────────────┐│編號│扣案槍枝│鑑定結果│├──┼────────┼──────────────┤│㈠│改造手槍1支(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枝管制編號110215│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8600號,不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另含金屬彈簧、│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金屬螺絲及金屬彈│用,認具殺傷力。│││匣托彈扳)││└──┴────────┴──────────────┘附表二、宋林盛寄藏子彈部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編號│數量│鑑定結果│├──┼──────┼───────────────────┤│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三┌──┬──────┬───────────────────┐│編號│數量│鑑定結果│├──┼──────┼───────────────────┤│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