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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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4年9月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計算1日,於94年11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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