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姜智強
鍾椀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廖天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載內容分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甲、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序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3463、391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姜智強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鍾椀筑與被告間雖有買賣、投資等法律關係,但亦未因此積
欠被告款項,被告卻以脅迫之方式,令原告於民國109年4
月24日簽立同意返還新臺幣(下同)4,915,014元予被告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於同年5月14日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承諾、
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本票之發
票行為已經撤銷、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椀筑間前有保養品買賣、投資等法律關
係,並因而生有爭議,嗣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相約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協商
後,當場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109年4月30日、
同年5月20日前,各給付被告2,676,700元、2,238,314元
,共計4,915,014元。嗣第一期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仍無法
依約履行,被告遂同意免除零數並延長還款期限,約定改於
109年5月24日給付100萬元、同年6月11日給付390萬元
,共計49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與上述相符之甲
、乙本票,作為分期還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契約,且二者之簽署過程均無
脅迫之情事,原告以此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均經獲准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次查,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債
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並列有金額共計4,915,014元
(含SK2面膜2,676,700元、投資1,000,000元、克蘭詩300
瓶645,000元、資生堂小物378,400元、 蘭蔻 小物213,280
元、退貨運費1,634元)之計算式;及載明其中2,676,700
元應於4月27日、最晚4月30日下午5時償還,其餘2,238,
314元則應於5月20日下午5時償還之意旨;另經 林澤民 、
李勝忠 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亦有本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3463號卷第2頁、第3919號卷第2頁),且兩造就此等
文書、票據之形式真正與實際作成日期均未爭執,足認上開
情節均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意思表示受脅迫之主張:
1.關於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經過,證人 陳志峰 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2人的朋友,曾經於109年
4月20、22、24日三度參與兩造間債務的協商,其中4月24
日該次,兩造先在龜山區某家85度C會面,隨後因我向被告
友人提及是否要報警、由警方介入協調,兩造同意後便前往
警察局,但由於兩造均有偕同友人到場,因此我沒有一同前
往。在此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兩造的相關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第187頁)。證人
陳奎成 則證稱:兩造在警察局協商債務時,我有前往現場,
當時警方知道兩造要在內協調債務,但表示駐地有容留人數
限制,因此僅開放雙方各3人進入警局,我則在警局門口等
候到協商結束為止,眾人從警局出來後,當場也沒有人反應
有遭恐嚇或脅迫的情事。此外,原告於109年5月13日有接
到其親戚的電話稱要協商債務,我便和原告一同前○○○區
○○路、文中一路附近某透天厝,該次協商時,我知道被告
有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並有聽到被告親友說「這不是重點,
簽就對了」等語,但我當時只是幫忙拿證件進去給原告,所
以也沒有在現場待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189頁
正面)。證人林澤民則證稱:我是姜智強的妹夫,曾分別前
往青溪派出所與正光路附近某花店樓上參與兩造間債務協商
。在青溪派出所該次,在場之人除我之外還有兩造共3人、
被告友人 黃騰羿 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具體地點是在派出
所內員警辦公區隔壁的長桌,員警雖沒有靠近,但有在同一
空間內;我有聽到討論內容是投資的事情,有確認一個時間
,要把投資的錢拿回來,當時被告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
其他脅迫言語或肢體接觸;系爭協議書就是此次協商時簽的
,其上「林澤民」簽名是我親簽。嗣後因為在青溪派出所確
認的付款時間到了,我又受託約原告出面到上開花店協商,
此次有討論到2個還款時間,原告並有簽發本票給被告,我
沒有仔細看到票面記載日期,但知道票面金額應該是依據兩
造說好的還款金額來簽立;此次被告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所
說內容僅是「之前已經跳過票了,時間到了再拿不出來,我
要怎麼相信你?」之類的話語。上開2次協商後,原告也沒
有向我提到被恐嚇、感到害怕的情形,只是姜智強有表示很
委屈、他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8頁
反面)。依上開證述,可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兩造於109年4
月24日,經陳志峰提議前往青溪派出所協商後當場簽立,當
時該處所內有員警在場,偕同原告在場並簽名見證之林澤民
亦未見聞有強暴、脅迫等情形發生,在外等候原告之陳奎成
復未見聞原告有表示遭脅迫、恐嚇之情形;系爭本票則應係
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在正光路附近某址與被告協商後簽發
,而在場之林澤民、曾進入現場之陳奎成除聽聞被告以強烈
措詞質疑原告債信、催促原告簽發本票以外,亦未見聞有何
強暴、脅迫、恐嚇之情事發生。衡諸上述情狀,應難認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時,原告有何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情形。
2.陳志峰雖另證稱:我於109年4月20日○○○區○○路某熱
炒店參與兩造債務協商時,被告某友人稱其「身上有背一條
人命,不差原告一條」並要求原告隔日立即支付50萬元;嗣
於同年月22日在龜山區百老匯快炒店繼續協商時,被告友人
亦是要求原告還款50萬元,並有說「不給的話試試看」等字
眼,該2次會面隔天原告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害怕、連家
都不敢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正面)。陳奎成則另證
稱:兩造先前在百老匯餐廳協商債務時我有在場,被告某友
人有說其「身上有背一條人命,沒有在怕」,且原告2人從
該次之後就不敢回去住處,而住在汽車旅館或親戚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正面)。然而,被告友人陳述上開言語
,以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均非密
接,被告上開友人之身分亦屬不明,無從認定其有繼續參與
在青溪派出所及正光路附近某址之協商,且兩造既已將協商
地點轉移至警察機關,依常人之認知,應寓有防止訴諸強暴
脅迫之用意,對於先前之脅迫行為應有一定之切斷效果。是
如無具體徵兆,尚不能當然認為被告友人上開言詞脅迫之效
果必將延續至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簽立之時。從而,僅依上
開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時
,其意思表示自由仍受被告友人上開言詞之影響,而無從以
此認定原告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3.又訴外人即林澤民之妻 姜婕 雖曾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有一名
綽號「狀元兄」之人將林澤民押走,要求林澤民限期處理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否則將對林澤民、姜婕、其等子女以及姜
智強之父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此情為林澤民
所否認,並證稱姜婕係受其告知始知上情(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是姜婕所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僅為
其傳聞陳述,具體內容與原始見聞之林澤民亦有出入,憑信
性自屬不足,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與
本票之情形。
4.綜上,依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簽
發系爭本票時,有受脅迫以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其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以及系
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並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應非有理。
㈣關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則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
、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當事人間如
訂定契約,以新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
關係者,即可評價為和解契約,無論前、後者,債權人均得
依新訂定之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
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
負全部給付責任者,於學理上稱為「併存(重疊)之債務承
擔」,此與民法第300條明定,使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
係之「免責債務承擔」雖有不同,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基本法理,自無不許之理。
2.經查,鍾椀筑與被告間原存有化妝品、保養品之投資、買賣
等法律關係,而因該等法律關係生有爭議,有兩造歷次提出
之合作契約書、保密協議書、對話紀錄等可證,足認屬實。
是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其上記載之項目、金額加
以確認,並約定由原告分期償還款項予被告,於鍾椀筑與被
告之間,係就其等先前債權債務關係,對鍾椀筑應負給付義
務加以確認之和解契約;就姜智強與被告之間,則係在鍾椀
筑不脫離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由姜智強加入與鍾椀
筑承擔同一債務,而可評價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依上述
,原告主張受脅迫而撤銷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既非有理,
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契約向原
告行使權利,而無庸就系爭協議書訂定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再事舉證。原告主張姜智強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鍾椀筑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等語,並
非可採。
3.最末,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協議書所定第一期付款期
限屆至,原告仍未付款,始因協議延長還款期限而簽發等情
,核與林澤民上開證述相符;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90
萬元,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915,014元相近,其票載發
票日109年5月24日、同年6月11日,亦較系爭協議書所載
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20日之二期付款期限各延後20餘
日,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而簽發,
其基礎原因關係應屬存在。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
在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已經撤銷、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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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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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姜智強│未記載│100萬元│109年5│未記載│經本院109年度司│
││鍾椀筑│││月24日││票字第346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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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姜智強│未記載│390萬元│109年6│未記載│經本院109年度司│
││鍾椀筑│││月1日││票字第391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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