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政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陸點柒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政森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又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犯同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犯同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犯同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犯同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犯同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為警採尿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3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9月13日晚間9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731號搜索票,前往蘇政森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3居所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蘇政森之女友 鄭雅雯 、友人 蔡宇志 ,並扣得蘇政森所有之手槍1枝(含彈匣)、空爆彈4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玻璃球1個、鐵片1個、木製板1個、摻有K他命香菸3支、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16.7601公克)、及其持有之存摺登記簿1本、存摺簿8本、蔡宇志所有之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別摻有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該處B2地下室停車場1033號停車格後方鐵箱內,扣得子彈27顆、子彈(成品)4顆、子彈(無火藥)6顆、彈殼(半成品)13顆、彈頭(半成品)22個、彈匣1個、底火130個、火藥1包、萬用針車油1瓶、潤滑用汐油1瓶、潤滑油1瓶、槍管銅刷1個、槍管毛刷1個、彈簧1個、槍管通槍條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經由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並分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之所得,有該搜索票附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政森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亦經鑑驗成份在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復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綜此,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375ng/ml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純度高達99.9%,俱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16.7601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偵訊自承為其所有,且顯然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為警所扣之其他所有物品,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再聲請人認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向本院聲請沒收云云,然被告否認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且聲請人復未偵辦被告是否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行,自亦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