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第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陸點捌柒柒陸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春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9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④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巷0號3樓之居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6.877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始查悉上情。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春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J000-0000;毒品編號:DJ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UL/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4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
5偵-1858;毒品編號:D105偵-185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12月8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9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6.8776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扣得之粉塊狀3包(驗餘淨重合計
1.92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驗餘毛重合計6.8776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施用剩餘所持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得之香菸1支,經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香菸為被告施用剩餘所持有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前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