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陳美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被 告 林盈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
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業經受款人 蕭涵韻 背書轉讓予
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支票8紙則未指定受款人,詎
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仍
置之不理。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因經營遊覽車業務而
互有往來已久,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100年4月止陸續向
原告調度遊覽車輛供其營業使用,前開車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3,628,215元,被告僅返還3,178,215元,尚餘450,000
元未付,另被告自99年8月間即向原告表示資金周轉不靈,
需向原告調借資金以維持公司支票信用,並向原告表示待其
收到其他公司之應收價款後,便陸續兌現簽發原告之車資欠
款支票,兩造因業務往來已久,且為確保被告所簽發支票能
陸續兌現,故自99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陸續匯款予被告及
其公司帳戶,匯款金額4,773,000元,前開欠款金額共5,223
,000元,就其中3,165,000元之債務部分,被告即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9紙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又被告抗辯原告有
收取重利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應無足
採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系爭支票是被告帳戶之支
票,惟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秀容所簽發,系爭支票係被告
訴訟代理人林秀容向原告調現借錢,月息高達30分,且原告
先扣除利息後才借款,且如附表所示編號5及8是利息支票。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6、7、9等支票7紙均為借款
支票,每張票面金額應扣除半個月30分利息,即編號1之支
票扣除52,500元,編號2之支票扣除75,000元,編號3之支票
44,250元,編號4之支票應扣除39,000元,編號9之支票應扣
除43,875元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是原告
請求在超過2,127,125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訴訟代
理人已對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重利罪告訴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查,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
前後手,而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女兒林秀容拿其父即被
告之票據簽發後,持向原告調現借款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審理時當庭陳述綦詳(詳見本院100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秀容因認其與原告間之
借貸關係,原告涉有重利犯嫌,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重利告訴在案。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該刑案
告訴人在告訴意旨已詳陳係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秀容)自99年4月29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貸約35次,共計1107萬7500元云云(詳參卷附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
堪認本件支票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秀容持向原告借款,而交
付原告無訛。是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告
訴訟代理人林秀容前揭辯解,容或屬實,亦非被告(即票據
債務人)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是依
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說明,被告亦不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更何況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出之重利罪告訴
案件,亦因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向告訴人即被告訴訟
代理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12
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林
秀容向原告調現借錢,月息高達30分,且原告先扣除利息後
才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5及8是利息支票,如附表所示編號
1、2、3、4、6、7、9等7紙支票均為借款支票,每張票面金
額應扣除半個月30分利息,即編號1之支票扣除52,500元,
編號2之支票扣除75,000元,編號3之支票44,250元,編號4
之支票應扣除39,000元,編號9之支票應扣除43,875元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是原告請求在超過2,12
7,125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足取。綜上,被告所
辯上情,尚不得據為對原告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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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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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E03│林盈智│三十五萬│合作金│100年│100年│
││6523││元│庫商業│02月│05月│
│││││銀行三│05日│27日│
│││││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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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E03│同上│五十萬元│同上│100年│100年│
││6540││││02月│05月│
││││││12日│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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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EE03│同上│二十九萬│同上│100年│100年│
││6522││五千元││04月│05月│
││││││27日│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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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EE03│同上│五十萬五│同上│100年│100年│
││6705││千元││04月│05月│
││││││30日│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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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EE00│同上│三十萬元│同上│100年│100年│
││3693││││05月│05月│
││5││││20日│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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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EE00│同上│二十八萬│同上│100年│100年│
││3670││元││05月│05月│
││4││││30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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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EE00│同上│二十九萬│同上│100年│100年│
││3690││二千五百││05月│05月│
││8││元││30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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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FA55│同上│三十八萬│上海商│100年│100年│
││0923││二千五百│業儲蓄│05月│05月│
││4││元│銀行三│16日│27日│
│││││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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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A55│同上│二十六萬│同上│100年│100年│
││0923││元││05月│05月│
││7││││21日│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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