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冠霖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POTATO」
帳號暱稱「牛仔很忙」、「穩穩當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冠霖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論罪科刑,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冠霖與 蘇品誠 、 彭觀明 (蘇品誠、彭觀明另經法院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彭觀明即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與陳冠霖、蘇品誠並告知密碼,陳冠霖、蘇品誠再依暱稱「穩穩當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得款項如數交與彭觀明,而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警方調閱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 王妤妃 、 李承炫 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妤妃、李承炫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0頁至42頁、第58頁至6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何彥霖 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蘇品誠提領影像時地一覽表、 廖晏伶 、何彥霖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李承炫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24頁、第66頁至75頁,本院卷第71頁至83頁)。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妤妃、李承炫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2人將款項分別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蘇品誠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得逞,且依前揭證據顯示,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或相近地點,持金融卡先後分別接續數次提領告訴人王妤妃、李承炫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各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或相近地點所為之數舉動,均各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別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其與「牛仔很忙」、「穩穩當當」、蘇品誠、彭觀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與「牛仔很忙」、「穩穩當當」、蘇品誠、彭觀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王妤妃、李承炫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屬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當初約定是提領的金額2%,但沒有拿到錢,8月初的時候有拿到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後就沒有拿到,42000元在臺南的案件已經諭知沒收等語,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初雖曾獲42000元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前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判決屬實,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前開42000元外,曾就本案犯行另獲取報酬,是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彭觀明,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供稱提款卡及款項一併交給彭觀明等語,又本案業經起訴審理,該等提款卡應已無法再供他人犯罪所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王妤妃解除分期付款109年8月6日13時3分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廖晏羚 )109年8月6日13時18分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品冠門市)30000元2李承炫假借貸108年8月6日13時17分30000元109年8月6日14時29分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42000元108年8月6日13時26分12000元108年8月6日14時43分201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彥霖)109年8月6日15時8分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48000元108年8月6日14時44分28000元108年8月6日20時23分7600元109年8月6日21時35分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9000元108年8月7日14時10分3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彥霖)109年8月7日14時33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大甲車頭門市)20005元108年8月7日14時17分14000元109年8月7日14時33分20005元108年8月7日15時19分19000元109年8月7日15時27分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15000元108年8月7日15時52分1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