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 王淑娟
謝依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王淑娟以相對人謝依陵為一般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因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5、16條約定,相對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如數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系爭契約彩色影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且無前揭約定但書之情形。準此,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縱皆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又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非專屬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裁定遽稱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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