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83號
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同字第13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宏
㈠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沒收銷燬。
㈡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俊宏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0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街○○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96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
㈡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
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因警至 吳東亮 (另案偵查)位於公館鄉中義村中義19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適李俊宏亦同在現場,而李俊宏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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