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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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渠 等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高中肄業,被告乙○○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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