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宏彬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均已據實陳述,且本件曾進行長期監聽,同步傳喚涉案犯罪嫌疑人等到案偵查,並有多名被告交保在外,亦搜索扣押各相關證物在案,難認被告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具體事證。且被告於偵查之始,即供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綽號「 阿益 」成年男子為 鍾建益 ,警方亦依據被告之供述傳喚其到案製作筆錄,本件被告羈押長達4月,期間檢察官究有無傳喚鍾建益到案製作筆錄,若無,豈可因承辦檢察官疏漏未查,而歸咎於被告,並進而成為被告遭法院羈押之主因等語。
二、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他庭合議庭受理之,先予敘明。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黃宏彬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10
0年9月30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之10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黃宏彬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部分,有被告 謝仁傑劉志勉 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用以證明聲請人向被害人父親要債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29、30、62、63頁),以及證人A2、A5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146、147、164、165頁),用以證明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另有本票3張附卷,用以證明被害人開立3張共新臺幣170萬元本票之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聲請人黃宏彬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之部分,有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161、162頁),用以證明聲請人露出槍枝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四)聲請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項之部分,先後於99年8月26日、99年9月下旬某日為之,時間密接,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自100年9月30日起羈押被告,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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