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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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尊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尊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鄭尊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尊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大社工地與同事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當日下午10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當場測試鄭尊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尊斌固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對騎車並沒有影響等語。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其肇事率即為一般常人之10倍;又一般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逾每公升0.55毫克,即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如達每公升0.75毫克,則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等行為表現,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69號函、身體酒精濃度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在卷可參。被告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上揭標準甚多,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周欣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靜蘭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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