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許文和明知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飲用大量高粱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許文和於民國98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燕子吧CLUB)飲用高粱酒3杯,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第2至第3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3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與被害人 楊翠娥 發生碰撞,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況被告於本案先前緩起訴期間,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品行、自稱生活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許文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和明知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飲用大量高梁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途經該路與吳鳳路口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與楊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雙方人車倒地,許文和與楊翠娥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前往處理,檢測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19mg/d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文和於警訊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觀察測試表各1份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次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足資參佐。本件被告許文和所測得之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19mg/dl,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表1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規定,復於酒後駕車時撞擊他車,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其毫無悔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