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順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①被告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於86年7月17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後於97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與他罪得以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為8年2月確定後,於97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4年2月4日」等語,更改為「94年2月14日」等語。
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方「3月確定」等語,更改為「3月確定(犯罪時間為99年2月1日)」等語。
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前方「嗣於同年4月8日」等語,更改為「嗣於同年4月10日」等語。
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如上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順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燈泡1個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卷第17頁),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該燈泡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負擔與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李順雄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43巷17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雄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渠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100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筏子頭一處魚塭工寮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未扣案)上,以打火機加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警經其同意,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採驗其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順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份││├──┼─────────────┤││4│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5│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李順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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