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邱柏瑋、 邱勢欽 、 陳筱玲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邱勢欽、陳筱玲之
請求,並就金額之部分減縮為二萬九千零一十四元,核其所
為分別屬於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
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 伊承保 訴外人 曾美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
98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龜山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即虎頭山公園入口處,因駕駛不
慎,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戴志宇 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
承保汽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又系
爭承保汽車經送廠修復後,須支出工資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等,合計二萬九千零一十四元,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予曾美慧,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
代位行使曾美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
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
通事故登記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等資料在
卷可考。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服用感冒藥,
所以頭有點昏昏的,起先我在接近事故地點時我已經先擦撞
路邊右邊的山壁,接著失控與對向之重機車XOU-168號(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接著又跟前面的系爭承保汽車發生
碰撞等語,核與證人 黃盈穎 、戴志宇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告駕
駛系爭汽車先追撞黃盈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再追撞由戴
志宇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等語相符。又被告明知自身罹患
感冒,已經服用感冒藥物以控制病情,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其已因服藥後感到頭昏,顯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又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而仍駕駛系爭汽車,致先追撞黃盈穎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復
又追撞由戴志宇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是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所述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明知其因患病服藥有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竟仍勉強
駕駛,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承保汽車,故該
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就修復
費中零件之部分,依定率遞減法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連
同工資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
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6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
9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