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
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逞個人之私欲,即將他人汽車竊取而欲變賣
換現,幸經警循線查獲而尋回該臺汽車,非但使被害人無端
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益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車輛亦經告訴人甲○○領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