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巷2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
約定:「˙˙因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融資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被告於開立於原告處之存款帳戶內循環動
用,融資期限自92年2月14日起至93年2月14日止,利息按年
利率9.99﹪計算,若逾期還款並按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計付
違約金;詎料,經被告開始動用後,至94年12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現尚欠新臺幣
(下同)89513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另於92年
4月2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5條規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
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2﹪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之使用。惟被告自92年5月7日起至
94年12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50006元,尚
積欠原告共計50006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2﹪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信用卡逾
期未繳月報表、信用卡交易紀錄表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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