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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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幣伍萬
壹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
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叁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48元,及
其中51,067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6個月內
,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8年2月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之
日起6個月內,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88年2月17
日至95年1月19日止,共積欠本金51,067元及利息、違約金
,共計51,248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消費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6個月內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即
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性質,使債務人不致任意遲延給
付,惟仍須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訂約時居於相對弱
勢之債務人;而本件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
受者一般為金錢之使用收益,衡諸兩造已約定利率為
年息百分19.71,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民法
第205條參照),而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雖僅6個月
,然金額高達3,600元,經換算相當於年息百之7,與
前述利率合計,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顯屬過高
,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予酌減為按月以30元計
算(利息為年息百分之0.35)方為允當,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95年2月4日起6個月內,按月各給付30元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違約金請求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
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