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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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台(含IC板叁
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經營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在法律之評價上
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
處。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
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拘役59日,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且所犯時間約7日、電子遊戲機台內扣得現金數量尚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臺(含IC版3塊)係被告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3,970元係被告擺設上開遊
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宣告
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