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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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犯竊盜罪,於民國88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88年易字
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8日以89年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91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竊盜等前科,可見素行不佳,竟仍再犯
本案,顯見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所竊之物未全部尋回,被害人損失未獲彌補,不容輕縱
,惟犯後已有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