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宏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嗣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員尚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前,即於警員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刑,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受通知採驗尿液時並未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員因而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一欄,記載「否」,同年11月1日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被告迨至102年10月23日始於警員在監所詢問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甚明。原判決業已論述甚詳,其所為前開論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尚難酌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法院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