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
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以94年城
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
憑,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及其刑責知之甚明,竟仍再度於呼氣
酒精濃度值超過其嗣後被查獲時測得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
,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車上路,倖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