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文賓
被   告 乙○○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高雄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本件汽車毀損狀況之照片共50張、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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