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宥慈 原姓名 陳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原告原繳納裁判費參仟玖佰柒
拾元,嗣減縮訴之聲明,致裁判費減為參仟肆佰貳拾元,差額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退還)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8,073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合夥開設向日葵烘焙屋(下
稱系爭商號),同時將系爭商號盈餘用以支付店面之房貸
,店面之房貸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全部清償完畢
,兩造則於同年6月9日離婚,之後兩造並因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涉訟,但只有分配房子,假扣押現金90幾萬元。另被
告盜用原告之印章逕將系爭商號申請自95年7月1日起歇業
,所涉偽造文書罪責,亦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又兩造合
夥系爭商號,並沒有約定何時分配盈餘,惟經原告向被告
提出兩造合夥之系爭商號自93年3月8日至今之盈餘分配,
被告卻拒絕給付,堅持一切交由法院定奪,原告乃向國稅
局竹東稽徵所申請系爭商號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查得原告就系爭商號93、94及95年之盈餘,各應
分得172,809元、102,732元及71,277元。從而,依兩造間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93年6月9日
,並以該日為起算點計算,被告於93、94及95年應給付原
告之盈餘及上開盈餘至98年3月30日之利息應分別為117,5
71元【172809÷12=14401(月盈餘),14401×6+14401
×22/30=96967(93年6月9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盈餘),
96967×5%÷12=404(月利息),404×51=20604(94年1
月至98年3月30日止之利息),96967+20604=117571】、
119,424元【94年全年盈餘為102732元,102732×5%÷12=
428(月利息),428×39=16692(95年1月至98年3月30日
止之利息),102732+16692=119424】及81,078元【系爭
商號於95年7月1日歇業,95年之盈餘為71277元,71277×
5%÷12=297(月利息),297×33=9801(95年7月至98年3
月30日止之利息),71277+9801=81078】,合計為318,0
73元(000000+119424+81078=318073),是爰依法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離婚之後,被告不讓原告進
去店面,被告還有報警,不讓原告進去,原告才沒有辦法
進去幫忙。
(三)被告則以:兩造從95年離婚後打官司到現在,有關剩餘財
產分配,離婚前原告已將被告的財產扣押,已經各分配2
分之1,而系爭商號盈餘也已經於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處
理了。剩餘財產分配的現金是算到93年3、4月間。兩造合
夥系爭商號,並沒有約定何時分配盈餘。系爭商號之盈餘
,一開始都是繳房子貸款,且貸款是在93年3月8日繳清。
又被告經營系爭商號,貨款都是之後才給,原告都沒有算
到,被告還要向朋友借錢週轉。況盈餘應該是要共同創造
的,然兩造離婚之後,原告並沒有參與系爭商號的營業,
為何要再分盈餘?系爭商號是被告自己籌錢給原告,自己
承受下來,且被告還有其他的員工要養等語置辯,並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366,53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件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如上開原告之
聲明所示,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號係其與被告合夥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又謂其就系爭商號於93、94及95年可得分配之
盈餘分別為172,809元、102,732元及71,277元乙節,亦
據提出系爭商號93、94、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為證,被告對此雖辯稱系爭商號尚有貨款未為給
付,其還須向朋友借錢週轉等語,惟查被告就其上開辯陳
,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提呈之系爭商號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亦
未見有爭執,則被告所辯自難採認。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
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6條
、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合夥人除出資外,就
合夥事業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被告雖又辯謂原
告於兩造離婚後並未參與系爭商號之經營,如何能繼續享
有盈餘之分配等語,然查,兩造既係系爭商號之合夥人,
且未就損益分配另為特別約定,原告本得依其出資額受系
爭商號盈餘之分配,是被告以原告未參與系爭商號之經營
而質疑其受盈餘分配之權利,顯乏所據。再查兩造對於合
夥系爭商號時,未約定何時分配盈餘,均已當庭自承,則
依前揭民法第67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商號盈餘。
(四)原告原稱系爭商號之盈餘本來都是用以繳納店面貸款,故
主張自上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時(即93年3月8日)起算被
告應分配予伊之盈餘,惟為被告辯以有關兩造離婚前之系
爭商號盈餘,已在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分配處理等語。經
本院向原告提示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
案卷(即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59號全部案卷),並曉諭原
告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分配基準日(即兩造間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之日)為93年6月9日,原告當庭表示同意
該日之後再請求,並再提出計算書(見本院98年3月13日
調解程序筆錄),嗣並減縮本件請求之金額。查兩造間剩
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既係93年6月9日,系爭商號於
該日可得分配之盈餘自為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效力
所及,則原告應自93年6月10日起才得另向被告請求分配
系爭商號之盈餘。是以,有關原告就系爭商號於93年度之
可受分配盈餘,應自93年6月10日起算,其金額為116,98
9元【172809÷12=14401(月盈餘),14401×6+1440
1×21/30=96487(93年6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盈
餘),96487×5%÷12=402(月利息),402×51=20502
(94年1月至98年3月30日止之利息),96487+20502
=116989,以上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系爭商號94
、95年盈餘及利息之計算則未有影響。從而,原告依合夥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商號盈餘分配之給付,在31
7,491元(000000+119424+81078=317491)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
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