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駿科選任辯護人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 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草r段」應更正為「草二段」、第9行之「持」應更正為「持空氣槍」、第10行之「BMG-0533」應更正為「BMG-0053」、第12行之「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3)本件扣案之鋼珠彈4顆係由本案扣押」應更正為「鋼珠彈4顆由警察一併移由少年法庭處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同意緩刑宣告狀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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