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上訴人 陳文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9日以現金卡增補約定書訂立現金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於95年8月1日繳交最後一筆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
㈡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曾於95年9
月21日承認債務,故消滅時效應自該日重行起算,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0年8月26日,尚未逾15年;縱無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情況,另依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於95年8月1日繳款後,下次繳款日即應為同年9月1日,並最早自是日起算消滅時效,此日期迄前揭本件繫屬日,同未逾消滅時效。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3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對上訴人主張之積欠債務事實不爭執,惟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536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據前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上訴人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對此,因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係於95年8月1日還款6,000元,有台新國際銀行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單(以下簡稱查詢單)可參(本審卷第19頁),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第五條約定:「還款方式與金額,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壹個月為還款週期:㈠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約定(本審卷第15頁),主張應自前開最後還款日之次月相當日即95年9月1日起算消滅時效,則迄本件繫屬之日即110年8月26日,尚未逾15年等情。
㈡惟查:
⒈適用上開約定書第五條㈠需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為前提,而約
定書第五條㈠後段復約定:「立約人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還款金額(詳對照表)加計未繳管理費。」則因被上訴人積欠276,536元債務,依據對照表所示之每期還款金額為6,000元,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僅繳款6,000元,顯未加計未繳管理費,則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有否繳足應繳金額,即非無疑。
⒉且依據卷附查詢單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於95年6月並未償還任
何款項,嗣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補足該期款項,則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自該月起即已喪失,上訴人自該月起本即可向被上訴人催討其餘欠款,並起算消滅時效,雖被上訴人嗣後於95年7月3日還款8,000元及於同年8月1日還款6,000元,惟均未繳足積欠之所有應繳款項,益證本件並無前揭約定書第五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嗣後之2次繳款行為,其性質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並重行自95年8月1日起算時效。
⒊據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卡消費借貸欠款之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期限應為110年8月1日,而本件繫屬法院之日為110年8月26日,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限,被上訴人基此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上訴人曾於95年9月21日聯繫上,被上訴
人並因此承認債務等節,惟並未對此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否認,此節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總計276,536元現金卡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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