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李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9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5月19日竹檢永理108執沒994字第1119018813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萬5,913元,並酌留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勞作金3,000元。惟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意旨,建議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3,000元。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7日行執綜字第10900096260號函意旨,執行義務人在矯正機關之保證金、勞作金,原則上應酌留2個月即6,000元生活費。又受刑人脊椎開過刀,友人知悉後匯寄受刑人之款項目的乃維持受刑人在監生活必需及醫療使用,非謂有替代義務人支付犯罪所得之意。又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受刑人之友人即第三人並無代替受刑人清償犯罪所得之義務,友人匯寄之款項僅限於生活必需及醫療費用,請依法准予受刑人酌留上述之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8年5月21日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994號,依該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35萬元(前已繳納4,087元,尚餘34萬5,913元待追繳),並以111年5月19日竹檢永理108執沒994字第1119018813號函通知受刑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對受刑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新竹地檢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而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法檢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1年5月19日竹檢永理108執沒994字第1119018813號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7
日行執綜字第10900096260號函令各行政執行分署略以:「執行義務人在矯正機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時,原則上請酌留其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但得審核個案狀況,在1至3個月範圍內伸縮之。」是上開函釋所示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及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均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於執行時仍可審核個案情況,在1至3個月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且上開函釋乃是針對「行政執行事件」,所指是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條參照),並非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由檢察官指揮,非由行政執行署之人員辦理,自非依據上開函釋內容執行。又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7日行執綜字第109000962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可知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犯罪所得時,仍以保留受刑人1個月(3,000元)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原則。本案受刑人認應以保留2個月生活費為原則,乃係引用錯誤函文所致,顯有誤會。
㈢至於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
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既均屬受刑人所有,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業如前述。上述款項雖非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但沒收之追徵執行,係屬原物之替代執行,乃在終局剝奪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金係第三人匯予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第三人無代為清償犯罪所得之義務等語,洵屬無據。是本件受刑人之日常膳宿等基本生活需求既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況受刑人復無具體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且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對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參諸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僅在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其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不當。
㈣綜上,受刑人甲○○對執行檢察官就其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
發函辦理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