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美華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康樂路一段、康平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康平街,適有 古彩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樂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古彩祥倒地,並受有左肩腹壁、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廖美華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彩祥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美華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0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古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至18頁、第26至2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第22頁)、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5908偵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9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有過失,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與已起訴之本案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欲在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雙方願以新臺幣10萬1元和解,但告訴人之子要求當庭給付、被告無法即時付款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名成年兒子、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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