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鴻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起,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1)日凌晨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水源路與竹仔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遭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對葉家鴻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兼酌以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僅略超出法定標準;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偵字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