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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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不滿與告訴人乙○○分手,欲與告訴人乙○○見面,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即告訴人乙○○之胞弟)發生爭執,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所衍生種種不理性行為,造成告訴人等2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臉頰、左前胸擦裂傷等傷害,被告所為顯然已經嚴重影響告訴人等2人及家人之生活安寧,實足不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理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即被強制送醫治療,迄今仍於宏恩醫院 龍安 分院住院治療中,且經治療後,病情已改善,可應答對談、表達需求,飲食清潔可自理,精神狀況尚存,思考鬆散、幻聽、躺床喃喃自語與幻聽對話的行為等情,此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1年5月5日龍安精字第1111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目前仍持續以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治療,本院考量被告既已入院治療精神狀況,且被告不得自由離開宏恩醫院,須由家屬親人同意,才能出院,此業經證人即被告舅舅 黃鈺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認尚無併依法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02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治療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間分手。丙○○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9年9月1日20時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乙○○與父母及胞弟甲○○同住上址),細故與乙○○胞弟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離去之際向甲○○揚言要殺害甲○○全家,使甲○○因此心生畏懼。嗣於翌日(109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許,丙○○復前往上址欲進入甲○○、乙○○住處,承前恐嚇及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傷害之犯意,先在屋外揚言要撞壞大門殺害甲○○家人,使甲○○、乙○○因此心生畏懼;丙○○再毀損甲○○所有之躺椅、住處木門、鋁門後,侵入甲○○及乙○○之住宅內,將乙○○從房間內強拉出來,抓傷乙○○之右臉頰及左前胸,以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使乙○○受有右臉頰、左前胸擦裂傷等傷害。甲○○見狀立即報警並請丙○○先冷靜下來,並引導丙○○至屋外,詎丙○○在上址屋外馬路承前強制犯意拉扯乙○○衣領,適警方及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將丙○○送往醫院治療。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述、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丙○○恐嚇、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傷害等事實。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9月27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185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承辦警察機關函覆本署被告丙○○已於110年9月10日轉至臺中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因被告丙○○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狀況不佳,該院表示暫無法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等事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1月4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26649號函暨檢附之西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彰化縣消防局110年12月28日彰消護字第1100039074號函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警方接獲告訴人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案發時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乙片佐證警方上揭職務報告內容及告訴人甲○○警詢時供稱過程中該男子(指被告丙○○)又突然抓狂抓住我姐姐(指告訴人乙○○)衣領反覆拉扯等事實。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經本署囑託鑑定,被告丙○○鑑定後經鑑定人推斷其於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事實。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此部分傷害未提告)、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佐證被告丙○○施暴之事實。警方蒐證照片8張告訴人甲○○所有之躺椅、住處木門、鋁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法益對象亦相同,評價上可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經囑託專業醫療院所精神鑑定後,認於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審酌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必要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