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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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睿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睿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申訴意見及答辯狀中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辯稱:於111年8月30日晚上7時至9時30分於家中喝酒,並於隔日上午6時31紛遭警方酒測,但我沒有喝水,警方也未給喝水,...,如果當下有喝水可能也不會超標,我也不是酒駕慣犯,也無從得知昨日酒精未完全代謝云云,經查:
(一)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承飲酒結束時間為111年8月30日晚上9時30分,而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係110年8月31日上午6時31分許,顯已超過被告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以上,故縱未許被告漱口或喝水,亦未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影響酒測結果之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自認無從得知昨日酒精未完全代謝一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酒醉感,或客觀上是否因酒精而影響其反應、操控能力,均非所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12號被告姚睿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睿帆自民國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5住處飲用啤酒,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睿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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